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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原小字第1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高原峰 於法部務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又按居所係指為某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之處所而言,居所者並無久住之意思,因某特定目的,預定期間,而居住在一定地域,於目的終了後,即行離去,是為居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8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之戶籍址固設於臺東縣,然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被告住址」資料,得知被告目前因另案在法部務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執行中,且由被告歷年所涉犯刑事案件之通訊地址觀之,其於民國100年即移居屏東縣,是被告有久住於屏東縣之意思,其住所應設於屏東縣而非臺東縣。
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新臺幣9,171元。
本院綜合考量本件訴訟審理之經濟、被告應訴造成之身體及精神負擔及戒護安全,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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