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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原小字第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吳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下稱系爭契約),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金額,嗣訴外人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89元,及自民國9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復考量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自100年2月間起對於金融業收取信用卡債務的違約金,係以3期共1,200元為上限,於小額信用貸款之違約金亦有參酌之餘地。
承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按年息18.15%計付之利息已獲利甚多,倘再加收按上開利率10%、20%之違約金,實質利率已逾年息20%而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200元,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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