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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得財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林秀賢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部分,應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上,如太麻里地政108年4月17日太地所土字第0194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路線(面積120.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路線1)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設置在系爭路線1範圍內之鐵門拆除,並不得再設置地上物阻礙原告之通行權。」
。
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除維持原聲明為先位聲明外,另追加提起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787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請法院依職權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供原告通行至公路。」
,固屬訴之追加,惟原告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對鄰地是否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則原告追加之請求,在審理上具相當之同一性或一體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備位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尚無可採。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查受告知人古立勇、古玉春、古春美、古金明、古金生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通行路線(下稱系爭路線2)所行經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9日太地所土字0572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該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8頁、第139至141頁),則本院若依職權擇系爭路線2供原告土地對外通行,於受告知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等權利,本院已依職權以書面對其等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二第28至33頁),惟受告知人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亦未聲明參加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袋地,並與被告土地相鄰,長年賴通行被告土地上之系爭路線1與公路聯絡,然被告竟在系爭路線1上設置鐵門並上鎖,阻止伊對外通行,致伊無法就原告土地及地上物為通常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路線1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將設置在系爭路線1之鐵門拆除,且不得再設置地上物阻礙原告之通行權;
倘系爭路線1非對被告土地損害最少之路線,爰備位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請求法院依職權擇對被告土地損害最少之路線供原告通行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就系爭路線1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將設置在系爭路線1之鐵門拆除,並不得再設置地上物阻礙原告之通行權。
㈡備位聲明:請法院依職權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供原告通行至公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土地並非袋地,且原告請求通行之系爭路線1,將被告土地一分為二,已嚴重影響被告就該地之使用收益,況原告土地亦可透過附圖二所示A、B部分及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5日太地所土字0343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C部分(即系爭路線2),經由被告土地及受告知人共有之土地進出,其通行並未受阻,原告土地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況如遇緊急狀況,系爭路線2最窄處為2.37公尺,救護車亦可通行無虞,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路線1坐落之位置,將被告土地一分為二,其寬度最窄處為2.98公尺。
㈡系爭路線2,其測繪基準點1至測繪基準點2之寬度為2.37公尺、測繪基準點3至測繪基準點4之寬度為2.88公尺,另附圖三的C部分路寬為2.37公尺,使用被告153地號土地之面積24.46平方公尺。
㈢受告知人古立勇坐落大溪段152地號之房屋(門牌為臺東縣○○里○○村00鄰○○000號,下稱古立勇房屋),因占用被告土地21.55平方公尺,而為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判命拆屋還地予被告(該案經古立勇上訴後,因調解成立而終結)。
四、本件爭點所在:㈠原告先位之訴有無理由?1.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2.系爭路線1是否為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原告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規定甚明。
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
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
又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
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
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上開說明,主張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必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至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
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
2.查原告土地前方(以該地上原告所有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之正面為基準,下同)為被告土地,其右方為訴外人古立勇房屋所坐落之同段152地號土地,其後方、左方分別為山壁及高低落差約兩層樓高之懸崖(係由水泥、石頭構築而成之擋土牆面),僅能透過系爭路線1及系爭路線2對外連接公路。
而系爭路線1坐落被告土地接近中央之位置,為水泥舖面道路,兩側並有擋土牆,寬度最窄處為2.98公尺;
系爭路線2則坐落在被告土地側邊(即附圖二所示A部分、附圖三所示C部分)及受告知人所有之同段151地號土地(即附圖二所示B部分),並與原告屋前空地銜接,為磚塊、泥土、水泥、碎石間雜之路面,寬度最窄處為2.37公尺等事實,有附圖一、二、三及本院108年4月26日、108年11月5日勘驗測量筆錄所附照片及位置圖、同段15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46頁、第94至98頁、第107至108頁、第139至141頁、卷二第19頁),足認原告土地為袋地,並有系爭路線1及系爭路線2作為對外連接公路之方式無訛。
3.原告雖主張其於65年即在原告土地上興建房屋供家人居住使用,並以鄉公所鋪設之系爭路線1對外聯繫公路,且提出空照圖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惟系爭路線1坐落之位置,將被告土地一分為二,已如前揭三、㈠所述,對被告就該土地之整體利用影響甚大,倘若有其他可替代之通行方式可採行,原告自不得以其長久通行系爭路線1,即置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應擇原告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而不論。
查系爭路線2如附圖二、三所示A、B、C部分,分別係坐落在被告土地側邊及受告知人所有之同段151地號土地,已如上述;
又系爭路線2如附圖二、三所示A、C部分,係位在古立勇房屋前,為古立勇房屋對外通行必經之地,並與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銜接,而得對外連通公路等情,有本院108年11月5日勘驗筆錄所附編號1、2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6頁)、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47號判決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及附圖二、三可證。
本院審酌系爭路線2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及系爭路線2如附圖二、三所示A、C部分僅占用原告土地側邊,對原告土地整體利用響較小,再參酌原告陳明其與受告知人古立勇於被告拒絕提供系爭路線1供其等通行使用後,已改通行系爭路線2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背面),認系爭路線1、2雖均可供原告土地對外連通道路,惟以系爭路線2對被告侵害較小,故系爭路線1自非對被告侵害較小之路線。
4.原告雖以系爭路線2不足以提供一般小客車使用,如有緊急事故,消防車、救護車等寬度較寬之車輛更不能通行至原告住家云云。
惟系爭路線2最窄處2.37公尺,業如上揭三、㈡所述,參酌原告陳稱其家人對外交通工具有TOYOTARAV4休旅車及光陽125機車,而TOYOTA RAV4休旅車之寬度最寬1.865公尺,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頁),足認上開寬度已足供原告土地通常使用。
至系爭路線2能否供消防車、救護車通行,因屬意外或緊急事故下之通行需求,難謂屬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5.原告另以原告土地為建地,無法與建築線相連接,必須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且私設通路之寬度應達5公尺,始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供建築之用,然系爭路線2寬度卻不足5公尺,顯不敷建築之通常使用云云。
姑不論系爭路線1最窄處亦僅有2.98公尺,何以系爭路線1不受上揭限制,而獨系爭路線2受限,並未見原告說明,難認有據。
況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已如上揭1.所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6.從而,原告土地雖有系爭路線1、2可對外通行,然系爭路線1相較於系爭路線2,並非對被告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自不能認系爭路線1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之要件,則原告先位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之訴有理由。
1.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
2.按民法第787條第3項規定:「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而同法第779條第4項乃規定:「第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
其立法理由係以: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而本件原告土地為袋地,且被告對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路線1有異議,已如上揭㈠2、3所述,是原告請求本院依上揭規定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路線供原告通行,自有理由。
3.本院審酌系爭路線2原已闢有通道可供原告土地出入通行,且較系爭路線1對被告侵害較小,均已如上揭㈠2、3所述,再參酌被告前已具狀同意原告得以路寬2.37公尺通行系爭路線2(見本院卷二第5頁)等情,應認原告對系爭路線2有通行權存在。
4.承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原告土地對外通行之路線及範圍,本院認系爭路線2為對周圍地造成之損害最小,應認原告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
│編號│通行路線所坐落土地及其具體位置、面積 │備註 │
├──┼───────────────────────┼────┤
│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太麻里地 │見附圖二│
│ │政事務所108年10月9日太地所土字057200號複丈成果│ │
│ │圖(即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5.51平方公尺。│ │
├──┼───────────────────────┼────┤
│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太麻里地 │見附圖三│
│ │政事務所109年5月15日太地所土字034300號複丈成果│ │
│ │圖(即附圖三)所示「C部分」面積24.46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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