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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江昱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零肆元,及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新臺幣玖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雙方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息,被告應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11年4月17日止,按當月攤還本息,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於108年5月17日後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依兩造約定之期限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款,被告應給付自帳款結帳日次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詎被告至108年11月8日起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消費帳款及利息、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放款利率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0、16至20、38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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