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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28號
原 告 張意員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鄭成山
鄭成文
鄭救基
鄭志鴻
鄭明春
鄭玉如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鄭玉花
鄭玉美
鄭玉雲
胡雅惠
胡雅琴
胡雅蘭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成山、鄭成文、鄭救基、鄭志鴻、鄭明春、胡雅惠、胡雅琴、胡雅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金葉無子女,而收養原告,張金葉死亡後,由原告單獨繼承其權利義務。
張金葉曾於民國51年12月7日向訴外人鄭清福購買其名下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地號土地(重測後南佳里段8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價金新臺幣35,500元,已分5次給付而於52年7月31日全部給付完畢。
但因鄭清福死亡而不及於生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張金葉,被告為鄭清福之繼承人,應繼承並履行鄭清福基於上開買賣契約之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買受人,原告基於繼承、上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清福)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張金葉之繼承人)。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
三、被告鄭玉如、鄭玉花、鄭玉美、鄭玉雲則以:系爭土地現登記鄭清福名下,應由鄭清福之繼承人即被告所繼承,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及收條,無法認定係真正,且其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系爭土地現非原告所有,原告自無從主張此項權利。
(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本文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則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關於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果規定。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為民法第128條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規定。
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930號、32年抗第470號、33年上第4810號、41年台抗第10號民事判例)。
本件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係由被告繼承鄭清福之權利,被告就所繼承之關於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必須合一確定。
而被告鄭玉如、鄭玉花、鄭玉美、鄭玉雲對於原告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其效力及於全體被告。
(三)原告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然而據原告提出之書面契約,上載之契約成立日期係51年,而最後給付價金之收條日期係於52年7月31日。
則原告至遲於52年7月31日即可對於鄭清福請求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之義務而得以行使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至遲亦自此起算,故原告於108年3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5年,原告關於上開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復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自無法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之內容。
四、綜上,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主張物上請求權;而原告本件主張之買賣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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