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59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沈德裕
相對人 即
被 告 邱世傑
莊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即原告有於108年5月8日以超商代收方式繳納本件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法院前於108年5月15日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固非無據,惟原法院裁定時所憑108年5月13日收費答詢表查詢,雖無原告繳費之紀錄,然原告係於繳費期限內之108年5月8日以超商代收方式繳納裁判費,業經抗告人提出繳款證明影本可憑,是足認抗告人確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駁回之裁定應予撤銷。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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