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原簡,69,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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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黃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1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2 月18日起至98年2 月18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3.675%加年利率15.425%(即週年利率19.1%)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臺東企銀嗣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56元,及自9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1%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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