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小,10,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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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10號
原 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訴訟代理人 林伯威
被 告 鄭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王文德」變更為「甲○○」,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代號0000-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民國50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者,對於外界之知覺反應及抵抗能力較一般人薄弱,竟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 巷00弄00號旁空地,強脫甲女外褲及內褲,經甲女對其表示「不要」等語,仍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強制 性交1次得逞。

嗣因甲女轉知友人張玉忠,經張玉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被告上開之犯行,雖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目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

嗣被害人甲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107年9月11日支付完竣,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對甲女有性侵害行為,且本案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91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年度補審字第5號決定書、付款憑單、收據、請領書、求償權讓與同意書、切結書等影本為證。

經查,依無罪推論之原則,被告雖經檢察官以上開案件起訴,惟該案起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有該案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查被告未經法院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尚難遽認其為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犯罪行為人,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



所謂「得知犯罪行為人…」,其「得知」之時點,應自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嫌疑人,經法院為有罪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本件原告所指之犯罪行為人,實係犯罪嫌疑人,原告自宜於犯罪嫌疑人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行使求償權,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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