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小,11,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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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陳志宇
被 告 孫宗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之日起為期1 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利率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 計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大眾銀行8,518 元及利息未清償,大眾銀行嗣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18元,及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3%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綜合歸戶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生准駁問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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