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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蔡慧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依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有遲延還款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107年9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932元未清償,其中7,296元為本金,餘為利息及其他費用。
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2元,及其中7,296元部分,自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資料查詢、通知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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