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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潘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又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繳納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清償之前利息,本件利息起算日為92年12月21日無誤等語,爰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及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為證。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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