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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34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凌湘妍即凌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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