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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廖晨志
相 對 人 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108年度東小字第112號受理中),因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執行中,勞作所得每月僅新臺幣(下同)100多元,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於泰源技訓所執行中,106年度所得僅2,12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有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傷害請求損害賠償等節,非顯無勝訴之望,有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可參,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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