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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馬伍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年度北簡字第1644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付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15%計算),另按延滯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而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7年10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361,107元(其中本金344,170元、利息15,062元、費用1,875元)未清償;
又持卡人計息查詢雖另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務明細,惟此係被告辦理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已於本件債務整合,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6449號卷第4頁至第2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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