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簡,266,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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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劉崑田
訴訟代理人 蘇慧秀
被 告 徐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為會首,邀集合會,被告參與合會,卻積欠會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原告乃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上情,提出被告開立之本票、合會名冊等資料在卷,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被告對原告積欠上開款項,足以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6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9月17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爰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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