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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簡字第47號
原 告 徐家維
訴訟代理人 李芳珠
被 告 李芯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花蓮市(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證。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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