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原簡,21,2020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張金英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五五六號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張乙伸所得遺產以外之財產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源自於原告之子即被繼承人張乙伸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辦信用貸款,依約張乙伸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詎張乙伸自93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2,710元。

張乙伸業於95年12月7日死亡,原告為張乙伸之母,依法為被繼承人張乙伸之繼承人,且其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爰依民法繼承篇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0萬2,710元暨遲延利息,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惟原告與被繼承人張乙伸未聯絡長達20年以上,原告亦不知張乙伸之住居處與生活狀況,兩人從未有同財共居之事由,其主張有限定繼承利益,僅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債務責任,然原告並未繼承張乙伸之任何遺產,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綜上,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及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即應就限定繼承之事表示意見。

另原告與張乙伸僅未一起居住,尚不能證明張乙伸沒有扶養原告之事實;

又被告於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時,原告即已知悉張乙伸積欠被告債務之情事,竟於事後6年因其固有財產遭執行而聲明系爭執行名義不合法,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張乙伸生前於92年10月21日向被告辦理信用貸款,自93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共計20萬2,710元,嗣張乙伸95年12月7日死亡,原告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乃就張乙伸積欠之債務,請求原告給付20萬2,710元暨遲延利息,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系爭支付命令後,被告持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法院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即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及張乙伸之戶籍資料及系爭工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登記日期:95年1月20日;

登記原因:贈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4、15、40及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張乙伸未留有任何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繼承。

參諸立法院修正理由略謂:「依現行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因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繼承開始時點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之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而原告之住所係於臺東縣卑南鄉利吉村利吉路,而張乙伸自91年7月4日起即在新北市樹林區三德街居住,此有張乙伸、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51頁),堪認原告主張張乙伸生前未與其同居共財一節應屬有據。

復衡諸常情,現在社會各人財務狀況亦屬隱私一部分,原告縱屬張乙伸之母,以當今社會,父母與成年子女經濟獨立,各自理財,應為常態,另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子女結婚後,另立新戶成家,而未與父母再同居共財之情形實屬普遍,倘若未居一處,彼此對於財務狀態更未能詳知,復酌以經驗法則,原告自難於繼承開始時明確知悉被繼承人張乙伸有何債務,是原告主張其無可歸責事由而不知悉張乙伸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乙情,應堪採認。

是而,原告援引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其僅以繼承張乙伸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就張乙伸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洵屬有理。

(三)至被告辯稱:據原告與張乙伸僅未一起居住,尚不能證明張乙伸沒有扶養原告之事實等語,然觀諸證人即張乙伸胞妹張春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乙伸與原告因有爭執,二十幾年沒有來往,也沒寄錢回家,完全失聯,伊不清楚張乙伸住處及工作,張乙伸過年過節亦無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知原告與張乙伸二十幾年沒有來往,張乙伸亦無扶養原告,則原告主張其與張乙伸之間無同居共財乙節,核屬可採,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論據。

(四)再者,被告借款予張乙伸之時,所審核者係債務人張乙伸本身之資力,尚不及原告之資力,則以張乙伸遺產清償債務,本在被告評估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內,而未逸出其預期,要難謂原告有何受有利益卻因而影響債務清償之情,故原告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債務之發生與原告有何關連性,或原告曾在張乙伸生前自張乙伸處取得財產,以致僅以所得遺產清償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原告僅須在其繼承張乙伸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五)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明確。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張乙伸所遺信用貸款債務,本僅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強制執行其固有財產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業如上述,惟被告竟就原告之固有財產即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意旨,原告既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固有財產之執行力。

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非無據,自應准許。

(六)準此,原告因未與張乙伸同居共財,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而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其未因張乙伸之遺產或債務獲有利益,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僅於繼承自張乙伸之遺產負舉證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原告自僅以繼承之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被告以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履行債務之標的,自有未洽。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繼承張乙伸遺產範圍內,始對被告負有清償責任,逾此範圍,不負任何清償之責,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於超過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張乙伸遺產範圍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以同一目的,請求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此乃訴之選擇合併,今本院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