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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131號
原 告 吳麗萍
訴訟代理人 巴立平
被 告 張遵忠
訴訟代理人 胡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其友人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5日下午2時4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以強力膠灌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鑰匙孔、機油孔,致系爭機車毀損;
被告明知系爭機車毀損與其無涉,竟利用其法律知識不足而強令其賠償,其始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6,45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5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未曾對原告提起告訴或利用原告不知法律要求原告賠償,係原告主動與其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並自願代訴外人即原告友人闕廷宇賠償其損害,故其係基於系爭和解契約受領6,450元而無不當得利可言,其亦依約撤回對闕廷宇之毀損告訴,原告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立後未曾表示和解錯誤或遭脅迫,僅稱不應由原告負擔和解金並恐嚇其返還,原告事隔1年3月復請求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訴外人闕廷宇基於毀損之故意,於上開時、地以強力膠灌入被告所有系爭機車之鑰匙孔、機油孔,致系爭機車毀損;
兩造於108年3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原告賠償被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450元,被告則應於原告給付上開金額後撤銷告訴,被告已依約於108年3月4日撤回告訴等節,業經闕廷宇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並有系爭和解契約、刑案現場照片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先堪認定。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6,45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
五、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79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利用其法律知識不足而強令其賠償,其本無賠償之義務,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已受領之6,450元云云。
惟查,原告迄未具體特定被告究有何詐欺、脅迫之行為,亦未表明系爭和解契約有何民法第738條各款得撤銷之情事,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顯不足導出其「不當得利」之權利主張,而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原告主張已屬無據。
次查原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會與被告和解,希望被告撤銷告訴,畢竟人是其帶進去的,其願意自己與被告和解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原告係主動與其和解並代訴外人闕廷宇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相符,堪認原告確自願出資賠償被告損害並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以求被告撤回告訴,原告主張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至於原告於109年8月25日所提返還不當得利答辯狀,既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即非本件判決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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