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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1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俊偉
簡志弘
被 告 朱姿婷
朱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姿婷前就讀東華大學時,邀同被告朱志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向原告申借2筆貸款金額71,048元,並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分48期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7日攤還本息,倘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朱姿婷違約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68,15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被告朱志祥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朱姿婷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均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計算期間(民國)│年利率│計算期間(民國)│年利率 │
├─────┼────────┼───┼────────┼────┤
│68,151元 │自108年8月7日起 │1.15%│自108年9月8日起 │0.115% │
│ │至109年2月26日止│ │至109年2月26日止│ │
│ ├────────┼───┼────────┼────┤
│ │自109年2月27日起│2.15%│自109年2月27日起│0.215%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9年3月7日止 │ │
│ │ │ ├────────┼────┤
│ │ │ │自109年3月8日起 │0.43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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