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簡聲,1,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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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顏欣翎
相 對 人 范振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六三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東簡字第三一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66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上開執行名義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及到期日均非其親自填寫,系爭本票上之筆跡與其筆跡顯不相符,非其所簽發;

縱認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發,然其係因遭相對人恐嚇、脅迫並控制行動始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確不存在;

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以108年東簡字第318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為免其所有財產遭執行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理由如下:㈠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持前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及聲請人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本院認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供擔保之金額: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900元,此為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而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

⒉綜觀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考量本案爭點明確及案情之情節程度,認本件訴訟應可於2年內審結,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⒊承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其所受損害為上述期間內之遲延利息即6,348元(計算式:52,900元×6%×2=6,348元)。

從而,本院據此酌定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348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並酌定聲請人應提供擔保金為6,348元,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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