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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黃明哲
被 告 陳佳昕(原名:陳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拾陸萬零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為泛亞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息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9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160,9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其前開對被告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經原告催討無效,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寶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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