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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鄭景中
被 告 連弘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3,347元,及已發生之利息90,050元、違約金17,520元。
原告依上開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17元,及其中33,347元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積欠之本金不爭執,但現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利息超過5年部分,提出時效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現金卡契約及欠款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足認定真正。
惟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本院乃駁回原告提起訴訟(聲請支付命令)回溯5年以外之利息,僅准許原告請求自103年11月29日起之利息。
又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乃按月發生且未設定違約金之上限,將實質上使利息超過銀行法規定之上限,本院乃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即無不合,爰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超過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則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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