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簡,146,202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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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黃勇龍
被 告 黃家興(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東簡字第14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9年7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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