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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許江河
被 告 許華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服刑中,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本件非提解原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是原告有預納提解費用以提解其到庭之必要。
又本院法警赴綠島監獄提解原告到庭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23元,有本院法警室出具之提解費用計算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預納上開提解費用,若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預納提解費用,被告如經本院通知亦未墊支該提解費用,本件訴訟將無從進行,依首揭規定,將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即視為撤回本件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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