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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原小字第5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石健祥
石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東發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東發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石東發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向訴外人鎮山機車行簽立機車買賣契約(車牌號碼:000-0000),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2,5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鎮山機車行支付全額款項後,由石東發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攤還,除首期繳納金額為2,010元外,其餘每期繳款金額為2,014元,雙方並簽訂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
詎石東發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迄今僅繳納19期之款項,嗣經催討迄未清償,截至109年5月4日止,石東發尚積欠原告分期款項3萬5,452元,惟扣除起訴後已繳納之2,014元,原告仍有3萬3,438元(即本金3萬2,224元、利息1,214元)並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而石東發業於108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石健祥、石健智為被繼承人石東發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法有繼承之權利,且未向法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其等應於被繼承人石東發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東發之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原告3萬3,438元,及其中3萬2,224元部分,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被繼承人石東發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購物分期付款契約尚有違約金之約定,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可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達法定利息上限,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購物分期付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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