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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原小字第6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潘旭威
被 告 潘阿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0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941元,及其中以新臺幣2萬9,724元自①民國94年07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②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商銀)申請核發現金卡,約定:①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②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③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④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後,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見約定書內載)。
臺北銀行於94年間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而被告於94年07月21日尚結欠該銀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而臺北富邦銀行於95年12月間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併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新聞紙在案,併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經濟部准予銀行合併函、結帳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影本為證影本為證,爰依信用卡契約、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7頁、支付命令卷:裁判費收據)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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