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原簡,16,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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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明來
訴訟代理人 李國龍
被 告 宋金龍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1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6萬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後於民國109年 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聲明如下列貳、一、所述,原告上開所為聲明減縮,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 2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東縣成功鎮東 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8公里海濱公園附近,本應注意駕駛車輛由前車左側超越時,應充分注意並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安全間隔,貿然自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擦撞原告上開機車左後側,致原告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下巴、右側手部及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原告所受各項損害為:㈠醫療費用: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4,910元。
㈡營養費:6萬元。
㈢交通費:自臺東縣成功鎮至臺東縣臺東市就診,計程車來回車資一趟至少1,600元,故請求1萬元。
㈣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 10個月無法工作,且因雙手受傷工作能力下降。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所得平均每天為 4,400元,幾乎每天都出海,此部分請求17萬5,090元(此部計算方式為本件聲明金額 30萬元扣除其他項目請求金額後所得之數額)㈤精神慰撫金:系爭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 5萬元非財產賠償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車禍之發生係伊之過失行為所致,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4,910元及交通費5.000元部分。
惟原告於工作損失部分未說明並舉證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及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營養費部分亦未舉證,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本院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及學歷等一切情為審酌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由前車左側超越時,應充分注意並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安全間隔,貿然自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擦撞原告上開機車左後側,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至9頁及第74頁反面),應可認定。
從而,系爭車禍係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超車時,未充分注意並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與健康權,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項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910元等情,經原告於109年5月4日庭呈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及第95頁反面)。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確為治療及維持身體健康所必要,核屬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910元,自屬有據。
㈡營養費: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有營業費支出 6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此營養費之必要及實際支出之金額。
查原告於審理時自承此部並無單據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原告既未證明營養費名目為何,復未具體敘明其營養費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實際支出之金額,則原告此部主張即難認有據,核無可採。
㈢往返醫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有搭車前往就醫之必要,因而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用 1萬元乙節,並無單據可資為證。
惟被告既已就上開交通費於 5,000元內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且原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支出乃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必要花費,則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5,000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㈣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10個月,以每日收入約4,4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工作之損失17萬5,090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兩紙、新港區漁會魚市場魚貨主期間(2014/01/01~2018/03/20;
2018/01/01~2019/06/12)交易明細表及自製2016年~2017年漁獲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4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陳明僅同意每日收入以2,000元計算,並於原告急診及看診6日內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查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固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載明「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
107年2月19日至急診接受傷口縫合術(共5針),並於同年2月26日回門診追蹤治療共看診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無其他因傷無法工作之醫囑,縱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亦函覆「經醫師表示無法評估」等語,此有該院109年5月13日東醫歷字第1090054115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佐,是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需休養10月無法工作乙事。
又原告主張其每日所得之計算方式,係按上開漁獲交易明細表105年(2016年)、106年(2017年)漁獲金額25萬6,169元、12萬5,696元總和除以105年、106年每年出工天數54日、32日,以作為其每日平均所得4,400元之依據《計算式:(256,169+125,696)÷(54+32)≒4,44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主張係取至百位》,然此計算方式僅係其「出工日之平均所得」,而非每日平均所得,原告以此據為,容有誤會。
而參照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107年2月19日急診縫合傷口,嗣於同年2月26日回門診接受追蹤治療,共看診5次,以原告治療期間共計8日,應可認定其無法出海從事捕漁工作之日數,且被告同意以每日2,000元作為原告每日平均所得作為計算,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損失於1萬6,000元(計算式:8×2,000=16, 000)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金額,則無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因被告駕駛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
而參以原告於84年4月間已自勞保退保,現職為漁民,107年度有利息所得總額1,030元,名下有土地田賦共4筆,財產總額763萬3,980元;
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107年度薪資所得總額15萬6,184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等情,此據兩造所陳,並有本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影本、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新港區漁會109年5月8日東新漁16保字第1090002090號函暨原告投保資料及原告漁船船員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63頁至第67頁背面、第86頁及第97頁)。
本院審酌原告事發當時已74歲,當時所受傷勢(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受傷部位照片)、系爭車禍全可歸責於被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自事發後未曾向原告道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承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萬910元《計算式:4,910元(醫療費用)+5,000元(交通費用)+16,000元(工作損失)+35,000元(精神慰撫金)=60,91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日期為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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