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原簡,2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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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25號
原 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陳松吉
訴訟代理人 蘇雅琪
被 告 余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曉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訴外人即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前遭被告強制性交而賠付甲女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並自甲女受讓同額債權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應不予揭露被害人即甲女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訴外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甲女之鄰居,106年2月1日傍晚,被告與訴外人即甲女之三哥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及其他鄰居共同在被告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外空地烤肉飲酒,甲女經過見乙男在該處飲酒,亦加入飲酒聊天,迄至同日晚上9時許聚會漸散,乙男、甲女及其他鄰居相約繼續去鄰居家開的卡拉OK唱歌,惟因甲女正幫忙收拾現場酒瓶等物,乙男及其他鄰居表示先前往卡拉OK等候甲女,被告見眾人散去,只剩甲女在收拾東西,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身高及力氣優勢,強行將甲女騰空抱起,不顧甲女掙扎及出言拒絕,強行將甲女抱進其住處房間內並丟到床上,旋即以身體壓制甲女,不顧甲女喊叫「不要」拒絕,違反甲女意願,強行脫去甲女褲子,再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其所屬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9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性交罪明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

嗣甲女向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其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6年度補審字第13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予以補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1,650元,並於108年12月11日如數給付,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與訴外人甲女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及原告已給付甲女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1,650元等節;

惟甲女係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並以曖昧的語氣說「哥哥不要」,其未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此有其與甲女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且其已入監服刑,原告自不得請求其償還上開金額;

又案發時訴外人邱興凱、黃志穎在窗外,黃志穎曾錄影傳送至其所有手機後刪除,然其手機佚失,請求檢察官還原該影片檔案,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訴外人甲女之鄰居,106年2月1日傍晚,被告與訴外人乙男及其他鄰居共同在被告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外空地烤肉飲酒,甲女經過見乙男在該處飲酒,亦加入飲酒聊天,迄至同日晚上9時許聚會漸散,乙男、甲女及其他鄰居相約繼續去鄰居家開的卡拉OK唱歌,惟因甲女正幫忙收拾現場酒瓶等物,乙男及其他鄰居表示先前往卡拉OK等候甲女,被告見眾人散去,只剩甲女在收拾東西,被告將甲女抱進其住處房間內並放到床上,甲女喊叫「不要」,被告脫去甲女褲子,再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並對甲女性交一次;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原告所屬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9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性交罪明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甲女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系爭決定書予以補償慰撫金101,650元,並於108年12月11日如數給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先堪認定。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給付其101,65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650元有無理由?亦即:被告是否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97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乙節,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刑事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幫忙收拾時,被告從後面環抱我,我跟被告說我有老公小孩,不可以這樣對我,後來被告改成正面將我騰空抱起,將我強行抱到客廳後面的房間,當時我有喝一點酒而有點暈,我一直說不要,被告示意我不要講話,說「噓」,我後來才知道乙男有來找我,被告有用手壓住我,脫我跟被告的衣服,並以被告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我的大腿遭被告的腳壓住,所以沒辦法抵抗,大約五分鐘左右有人敲門,被告就拔出來,後來有人叫被告,也是部落的人來叫他,我趁被告不注意時跑到馬路上,案發時,我並不清楚乙男有沒有在外面,因為我被拋在床上,頭附近是棉被蓋住耳朵,我在外面看到乙男,乙男很激動搖我的肩膀,因為旁邊還有人,我就先忍住想說回家再講,我當下覺得被性侵,大家知道了還是會覺得我很髒,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回到家才將被性侵害的過程告訴大哥丙男及大嫂丁女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1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卷(下稱刑卷)㈠第181頁至第227頁】,核與證人乙男於偵查中、刑事審理中之證述:當時有很多人,我們提議要去唱卡拉OK,大家開始收拾,我去到卡拉OK想說奇怪甲女怎麼還沒來,被告家的門鎖起來,我就敲門,我等了一陣子,但感覺上很久,我聽到甲女的聲音說「不要」、「痛」,我很心疼,我就聯絡我大哥從家裡趕過來,我們分頭等,要抓被告,接著看到甲女從後面跑出來,甲女當時是嗚嗚要哭的表情,甲女說回家再講,我看甲女已經很難過了,就想回家再說,就扶甲女回家,我要扶甲女回家時,被告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5頁,刑卷㈠第228頁至第256頁)相符,並有載有「甲女之大陰唇於4至5點、7點及8至9點鐘方向有新撕裂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警卷第19頁);

而被告上開行為復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判決、107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4號判決及109年台上字第22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性交罪確定,已如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實。

又原告既已就其主張為適當之證明,依上說明,被告欲否認原告之主張即應提出適當之反證。

㈢被告固辯稱甲女係以曖昧之語氣稱「哥哥不要」且過程中均未掙扎,故甲女係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證人甲女所述不實云云。

惟查:⒈觀諸被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31頁),其上僅記載:「(2月2日)被告:我們兩個都喝醉,我很抱歉。」

「甲女:你知道你對我做出什麼事嗎...我也有說我是有老公的人。

你不可以這樣子對我。

我一直跟你說。

我不要。

我不要。

當你對我這樣子。

我的身體和心理很傷。



昨天我的下體已經被你用到撕裂傷了。

。」

「被告:。









你到底在說甚麼?你不能因為不想讓自己出事而誣賴我強姦啊!」,則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於案發翌日曾與甲女爭論有無違反甲女意願發生性行為,尚難以此遽認甲女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⒉次查證人邱興凱、黃志穎固於刑事審理中證稱:我們聽聞的甲女喊稱「不要」,乃是曖昧享受之語氣,非被強制或抗拒的聲音等語(見刑卷㈠第340頁至第341頁、第380頁至第381頁);

惟證人邱興凱自承:當時很暗,我看不到裡面的情況,只有聽到呻吟聲,我猜測屋內是被告與甲女,當時我也沒很仔細聽,甲女說不要是陸陸續續的等語(見刑卷㈠第349頁至第351頁),證人黃志穎亦自承:屋內一片漆黑,我從窗戶看不到屋內,我叫被告沒回應,隔大概3、4分鐘聽到呻吟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3頁至第384頁),則證人邱興凱、黃志穎案發時既在窗外而未親眼目睹案發經過,其等證稱甲女喊稱不要之語氣係曖昧享受云云僅係其等主觀臆測;

況遭性侵害時所發出之抗拒聲音語氣如何因人而異,甲女既喊稱「不要」,依常情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亦難僅以證人邱興凱、黃志穎之主觀臆測即認被告與甲女係合意發生性行為。

⒊被告復聲請調閱黃志穎於案發時所錄製之影片,惟被告既自承黃志穎已將上開影片刪除,其存取影片所使用之手機復已滅失(見本院卷第38頁),則上開證據顯無調查之可能。

此外,被告僅以甲女稱「哥哥不要」時語氣曖昧云云,空言其與甲女係合意性交,而未就此提出適當之反證,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原告主張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行為而應負償還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責等節,應屬有據。

㈢末查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前已斟酌被告乘甲女整理環境狀態下,為逞一己性慾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對甲女性交得逞,復衡酌甲女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甲女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而核定補償甲女101,650元等情,亦有系爭決定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至第24頁),而已考量本案加害情境、甲女與被告之身分及經濟條件等情狀,所為補償額度之認定亦尚稱適當,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1,650元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即屬有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9年2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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