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原簡,66,20211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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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雲超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惠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109年度東原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已於110年8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在收受上開裁定後 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自翌日起算10日,已於同年9月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此亦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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