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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國小字第9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告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提出已依上開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而被告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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