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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1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黃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0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及㈠自民國95年0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8計算之利息,㈡暨自民國95年0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06月間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①自借款日92年06月20日起至96年06月20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②利息按週年利率19.18計算,③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照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照借款利率百分20加付違約金,④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見授信契約書內載)。
臺東中小企銀已於96年08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併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載在案。
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表、登報資料等影本為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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