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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21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瓊玉
被 告 蔡琦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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