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小,257,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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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257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樊聖
訴訟代理人 劉國民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至同年8月22日間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接受診治及住院,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273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給付醫療費用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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