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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江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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