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簡,105,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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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盧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4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予備金」信用貸款(下稱系爭借款1),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或轉帳方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且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清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截至94年4月15日止共積欠本金49,505元及利息未給付,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93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下稱系爭借款2),約定借款金額為140,000元,並以年息百分之19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截至94年6月18日止仍積欠本金98,962元及利息未清償,按契約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㈢上揭借款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借款1、2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1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明細,及系爭借款2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9頁、第26至29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1、2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
│編號│項      目│債權本金│         利              息           │
│    │          │(新臺幣)├───┬───────────────┤
│    │          │        │年利率│起迄日                        │
├──┼─────┼────┼───┼───────────────┤
│ 1  │系爭借款1 │49,505元│20%  │自94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
│    │(予備金)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       │
├──┼─────┼────┼───┼───────────────┤
│ 2  │系爭借款2 │98,962元│19%  │自9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汽車貸款)│        │      │                              │
├──┴─────┴────┴───┴───────────────┤
│債權本金合計148,4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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