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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字第155號
原 告 陳悅賢
被 告 張蕙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補繳後始為合法起訴,而本件是否合法起訴涉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有無理由之認定),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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