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簡,160,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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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郭芳章


郭芳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芳忠
被 告 蕭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承擔履行口頭承諾與契約:㈠停止分割臺東縣○○鄉○○村○○路000000000000號房屋共有物。

㈡移轉返還被告名下尚武村太湖路35-2號房屋2分之1事實處分權予告訴人。

嗣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補充、更正為:㈠被告應停止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應將其名下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未辦保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郭芳章(詳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88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補充、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郭芳慧之配偶,郭芳忠、郭芳章、郭芳和、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為郭芳慧之兄弟姊妹。

郭芳慧於101年9月1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郭芳忠、郭芳章、郭芳和、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

102年4月19日,被告分別與原告郭芳和、郭芳章簽訂契約書,約定:①郭芳和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35號房屋)、35-1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35-1號房屋)房屋,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起,無償予以被告經營民宿(契約書內容詳附表一);

及②郭芳章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35-2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經營民宿,租期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契約書內容詳附表二)。

同日(102年4月19日),被告又與郭芳忠、郭芳章、郭芳和、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簽訂協議書,協議內容為:「㈠將原父親留下登記在郭芳慧名下之:1.地號(1227)、(1227-1)、(1227-2)、(606)、(580)陸筆。

以及向羅貴雄取得讓渡之地號(1220)—筆。

2.房屋建物:稅籍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產權,協議由兄弟姊妹七人(立協議書人)共同繼承及持有。

㈡上項土地、房屋建物之詳細含括範圍、項目如下:1.土地:地號(1227)、(1227-1)、(1227-2)、(606)、(580)陸筆。

以及向羅貴雄取得(1220)之地號一筆。

2.房屋建物:祖厝,稅籍號(00000000000)、及二樓搭建物(房編號:501、502、503及閣樓陽台)。

3.房屋建物:稅籍號(00000000000)及廚房、浴室、廁所、儲藏室等。

㈢前第㈡項之含括範圍、項目,由兄弟姊妹(立協議書人)共同繼承及持有。

大家協議共推郭芳和為代表管理人。

㈣前第㈡項之含括土地、房屋建物等,自即日起若有買賣、租賃等之變更行為,需經兄弟姊妹(立協議書人)同意後,授權由郭芳和代表處分之。」



且被告同日(即102年4月19日)亦就上開契約書、協議書內容為口頭承諾。

二、102年4月18日家族會議中,經協調達成共識,決議:㈠35、35-1號房屋由兄弟姊妹7人(含被告)共有、共同繼承(各7分之1),即如前揭102年4月19日協議書所示。

㈡以將35、35-1號房屋無償讓被告經營民宿3年(102年6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期間收益歸被告為交換條件,被告於期滿時應將35、35-1號房屋全部歸還兄弟姊妹(指郭芳忠、郭芳章、郭芳和、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6人)。

此部分被告除與簽訂郭芳和簽訂契約書外,還有口頭承諾,且被告給大哥(郭芳忠)的102年6月20日書信傳真也提及「因為房子已給二哥還有兄弟姊妹」等語,可資佐證。

然被告於105年5月31日契約屆期,不僅未履行約定,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案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

三、102年4月18日家族會議中,經協調達成共識,決議:㈠35-2號房屋(即35、35-1號之延伸建物)由郭芳章繼承。

㈡以將35-2號房屋連同35、35-1號房屋讓被告經營民宿3年為交換條件,被告應將其名下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未辦保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郭芳章,郭芳章再將35-2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經營民宿。

被告當日亦口頭允諾將於下個星期上班日辦理上開移轉登記。

惟因後續動產協議未果,被告不僅未將其名下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未辦保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郭芳章,更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案號: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3號)【此案業經二審判決確定(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號)】。

四、詎被告於上開契約、協議屆期時,未履行契約、強佔2年、提分割共有物之訴,係施騙獲利、毀約毀諾之詐欺行為,被告至今未履行契約與承諾,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指被告於102年4月19日分別與原告郭芳章、郭芳和簽訂之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停止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應將其名下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未辦保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郭芳章。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伊未口頭答應將自己名下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未辦保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給原告郭芳章。

伊有簽原告所提出之102年4月19日契約書、協議書,但那是針對被繼承人郭芳慧的遺產,不包含伊名下財產,要協議分配的是被繼承人郭芳慧名下遺產,豈有要伊將自己名下財產也交出供大家分配之理。

二、伊迄今未曾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號等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過。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2年10月1日對原告郭芳章、郭芳和;訴訟代理人郭芳忠及訴外人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等6人(下合稱郭芳忠等6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經調解不成立,本院分102年度家訴字第13號審理,其中就35號、35-1號、35-2號房屋等被繼承人郭芳慧之遺產,本院判決此部分分割如附表三(即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判決附表五編號①至③部分)所示。

被告及郭芳忠等6人均上訴,35號、35-1號、35-2號房屋等被繼承人郭芳慧之遺產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7號判決分割如附表四(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號判決附表五編號①至③部分)而確定【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號判決下合稱前案一判決】。

嗣被告於105年9月6日對郭芳忠等6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之訴,經調解不成立,本院分105年度東簡字第304號再改分106年度訴字第7號審理,其中就35號、35-1號、35-2號房屋等共有物(附表五,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附表),本院判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而確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判決】。

且上開前案一、二判決均尚未聲請強制執行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案件卷宗屬實(詳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第54頁、第96頁、第150頁、第187頁),並有本院臺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90頁倒數第11行以下、第392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393頁第3行)。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應將被告名下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未辦保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郭芳章,另主張依其等於102年4月19日與被告簽訂之契約書,被告應停止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詳本院卷第391頁),原告即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㈠依原告提出之其等於102年4月19日與被告簽訂之契約書(詳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各該契約書關於契約約定內容部分,均未約定被告應將其名下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未辦保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郭芳章,亦未約定被繼承人郭芳慧之遺產不得分割;

又原告雖另提出其主張被告已口頭承諾35、35-1、35-2號房屋要給原告郭芳章之被告書信傳真為證,然觀諸該被告寫給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書信傳真(詳本院卷第20頁),該段落文句為「因為房子已給二哥還有兄弟姊妹,所以不能靠房子養老終身,只能以現金動產來計。」

,並未載明該「房子」之房屋門牌號碼、房屋稅籍編號,已難認定該文句中所指之房子為原告所主張之35、35-1、35-2號等房屋,且從該書信傳真內容尚提及「我拿回我辛苦打拼的錢,內容如下:…上述3項加起來,估約296至326萬」、「阿慧對我最後的照顧(夫妻十五年),估118至148萬,這也應合理吧!」、「有關差額87萬事(63萬-150萬=87萬)我也知道二哥的看法,必定與我不同,這我們各退一步,很快就可達成共識」、「請上天保佑,我們有個圓滿的結局,我們白紙黑字寫清楚。

(PS:有量有福,但每次想到我對二哥有量,二哥對我有量嗎?我的手就顫抖)」等語,顯見該書信傳真係被告就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及被繼承人郭芳慧之遺產分配,與被繼承人郭芳慧之兄弟姊妹討論過程中之書信往來。

而由該書信傳真被告署名旁記載日期為「102.6.20」,對照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原告分別簽訂之契約書日期為102年4月19日,可知被告於102年4月19日分別與原告郭芳和、郭芳章簽訂契約書時,兩造尚未就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及被繼承人郭芳慧之遺產分配達成共識。

基此,礙難據以推認被告有如原告所主張,曾就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協議書內容為口頭承諾。

再者,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郭芳慧之遺產並未約定不予分割,為原告所不否認(詳本院卷第390頁),而被告與郭芳忠等6人不能協議分割乙事,業經調解不成立有案(詳參、一),則原告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

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為前案一確定判決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名下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為被告婚後現存財產、被告是否不得主張繼承被繼承人郭芳慧之遺產、被繼承人郭芳慧遺產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另案(指前案一)之重要爭點,經當事人辯論後,業經前案一判決逐一認定在卷【前案一判決列為爭點,詳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判決第7頁(即本院卷第156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號判決第5頁(即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

認定理由,詳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判決第7頁判決第12頁至第14頁(即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號判決第10頁至第13頁(即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參酌以如臺東縣稅務局110年3月11日東稅房字第1100002206號函附件101年9月1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詳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證物,實均與前案一確定判決臺東縣稅務局函復本院之附件證物相同(詳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3號卷四第64頁),揆諸首揭說明,法院及當事人自不得為與前訴訟事件確定裁判相反之論斷,否則,論斷即有違上揭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訴訟經濟原則及爭點效理論。

又本件訴訟原告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一確定判決,而前案一確定判決之判斷既無何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利益差異甚大等情事,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準此,本件原告另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其名下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未辦保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郭芳章,即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未辦保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郭芳章,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強制執行之停止,係指因法律上之事由,已開始之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停止之謂。

是必先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始有停止執行之可言。

如果債權人僅是取得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但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則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

是依上開說明,如債權人尚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必要。

原告主張被告既已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可以預想其之後就會聲請分割,所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尚未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臺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查,已如前述。

至被告固取得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而得隨時就35號、35-1號、35-2號房屋等共有物分割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既未執該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原告請求被告停止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將其名下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未辦保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郭芳章,且被告亦尚未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原告依被告於102年4月19日分別與其等簽訂之契約書,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未辦保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郭芳章,及停止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俱屬無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一
契約書內容(即原證一,本院卷第16頁) 一、立契約書人: 甲方:郭芳和(以下簡稱甲方)(郭芳和)簽章 乙方:蕭素美(以下簡稱乙方)(蕭素美)簽章 二、雙方約定契約內容如下: ㈠甲方將地號(1227)之房屋建物:稅籍號(00000000000)【指35號房屋】,含搭建於2樓以上之建物;
及地號(1227-1)之房屋建物:稅籍號(00000000000)【指35-1號房屋】,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3年,無償予以乙方經營民宿之用。
㈡租賃期間,由乙方自己經營或夥同經營,不得轉包(租)經營。
㈢租賃期間,房屋建物之租稅及用電由乙方繳交。
㈣租賃期間,兄弟姊妹與親友定期或不定期之共聚會親,優先空出並無償提供住宿。
㈤租約到期,所有設備(冷氣、桌椅、床組、櫥櫃等)及房屋及地上物設施保持原狀歸還甲方。
附表二
契約書內容(即原證二,本院卷第17頁) 一、立契約書人: 甲方:郭芳章(以下簡稱甲方)(郭芳章)簽章 乙方:蕭素美(以下簡稱乙方)(蕭素美)簽章 二、雙方約定契約內容如下: ㈠甲方將地號(1223)、(1225)、(1226)及房屋建物:稅籍號(00000000000,指35-2號房屋);
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3年,以每年租金新臺幣2萬元(租金6萬元一次付清)租與乙方經營民宿之用。
㈡租賃期間,由乙方自己經營或夥同經營,不得轉包(租)經營,否則視同放棄租賃,即終止合約歸還甲方。
㈢租賃期間,房屋建物之維修、租稅、用電等由乙方負責及繳交。
㈣租約到期,冷氣、桌椅、床組、櫥櫃及可移動性之設備(除一樓大廳冷氣留下)皆可搬走,將房屋及地上物設施保持原狀歸還甲方。
附表三: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判決附表五(節錄)被繼承人(郭芳慧)遺產 編號 遺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①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兩造【指被告、郭芳忠、郭芳章、郭芳和、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各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
②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兩造【指被告、郭芳忠、郭芳章、郭芳和、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各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
③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左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郭芳章【即本件原告郭芳章】取得。
④ (下略) (下略) 附表四: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3號判決附表五(節錄)
被繼承人(郭芳慧)遺產 編號 遺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①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兩造【指被告、郭芳忠、郭芳章、郭芳和、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各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
②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兩造【指被告、郭芳忠、郭芳章、郭芳和、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各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
③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左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上訴人郭芳章【即本件原告郭芳章】取得。
④ (下略) (下略) 附表五: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附表
編號 建物內容 應有部分 1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指被告、郭芳忠、郭芳章、郭芳和、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每人應有部分各7分之1。
2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指被告、郭芳忠、郭芳章、郭芳和、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每人應有部分各7分之1。
3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左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即本件被告】與被告郭芳章【即本件原告郭芳章】各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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