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簡,189,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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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張秋婷
被 告 陸韋江
訴訟代理人 陸俊仁
陸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4、A6至A7、A8至A10所示面積未達一平方公尺之鋁製排風管、塑膠管、冷氣室外機、冷氣管線及鐵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詎被告為圖一己便利,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鋁製排風管)A6至A7部分(塑膠管)、A8至A10部分(冷氣室外機、冷氣管線及鐵架)等地上物設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牆面,屢經原告反應要求改善,被告始終拒絕改善及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A6至A8部分及A9至A10部分之地上物(經臺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2日複丈成果圖測繪其占用部分,因面積未達進位整數標準,故計算視為零)除去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陸俊仁於民國92年間因買賣取得同段1015-1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2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以及同段82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 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後,陸俊仁係依建商當初所為之設計及設置使用上開房屋,其就上開房屋之相關管線路線及冷氣機窗台,未曾有新增管線或違章建築之行為,陸俊仁嗣於105 年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與被告。

之後被告亦沿用相同之使用方式,否認有擅自設置管線設備之侵權行為;

縱有使用系爭土地,因其使用面積甚微,並無妨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鋁製排風管)A6至A7部分(塑膠管)、A8至A10部分(冷氣室外機、冷氣管線及鐵架)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頁)為證,且經本院會同臺東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第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伊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二)查被告雖辯稱:陸俊仁係依建商當初所為之設計及設置使用上開房屋,其就上開房屋之相關管線路線及冷氣機窗台,未曾有新增管線或違章建築之行為,之後被告亦沿用相同之使用方式等語。

惟查,該鋁製排風管、塑膠管、冷氣室外機、冷氣管線及鐵架係附連於被告建物上,被告既已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其就附屬建物自亦取得所有權而有拆除權限。

至被告雖又抗辯:使用面積甚微,並未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鋁製排風管、冷氣室外機、冷氣管線及鐵架,以距離地面1、2樓之高度附著於被告建物,懸空於系爭土地上,均顯已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上開辯解,礙難憑採。

準此,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等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三)承上,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A6至A8部分及A9至A10部分之地上物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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