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簡,45,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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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45號
原 告 王梅香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運興

訴訟代理人 陳慶凌
陳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東市○○鄉○○○段000地號及38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承租之國有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83號土地)以通聯對外道路,惟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就383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於訴訟中追加提起備位之訴,經核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係原告向國產署承租之國有乙種建築用地,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系爭土地上並有原告所有之2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及15號。

系爭土地四周與他人之土地相連,若未經由他人土地通行,對外即無法與道路通聯,而成為袋地,原告原本經由被告所有之383號土地對外通行至賓朗路485巷12弄之連外道路,然被告現於原告原本通行範圍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致無法通行,原告須經由383號土地始能與對外公路相通,加以系爭土地係供居住使用,通行之道路須可供人車通行,故通行路面寬度至少應以3公尺為宜,以利居住交通之需求,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787條第1項、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就383號土地內如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所)110年5月7日東地土測字第1018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院卷㈡第38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38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5.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供通行範圍土地之障礙物除去,不得在供通行範圍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具有行使袋地通行權之身分。

系爭土地乃國有地,且其周圍毗連多筆國有地,原告既係國有地承租人,理應先找出租之國產署協調解決其通行問題,可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依法申請租用國有地作連外道路,不應強行通過相鄰私有土地而侵犯私有土地權利。

(二)系爭土地原本是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王德志於45年在其上蓋小草房使用,後於59年翻修房屋時占用383號土地及強行用路,經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勝訴,並於105年間強制執行完畢後,被告同情原告暫無通行道路,便允諾彼此訂土地一年租約,讓其有充足時間找到新的出路。

一年期滿原告主動要求再續約一年,等到107年期滿原告並未要求再續約並且還違約積欠被告1,600元租金至今未給 。

被告見原告未前來續約,認為原告應已找到新出路,便依土地合約内容約定停止契約租賃關係,由於383號土地除原告承租之通行土地,其他土地一直有人承租種植釋迦,該承租人為求更大的土地經濟效益,又再承租原告上開未續約之通行土地並於其上種植6棵釋迦樹,如今已長果實了,已不適合再做通道。

且被告有計畫在383號土地拆除舊屋興建新屋,原告主張的通行權範圍會將383號土地劃分成2個區塊,對被告整體土地的規劃及經濟效益損傷極大,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

(三)又系爭土地目前有路線可自由通行至賓朗路485巷12弄連外道路,沒有袋地問題,不可請求袋地通行權等語置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向國產署承租,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上並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分別為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及15號等2棟房屋;

另383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1份、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2份、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2份、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暨房屋照片等件(見院卷㈠第7頁至第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383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院卷㈠第2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臺東地政所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臺東地政所110年12月24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100008743號函檢附之附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㈠第220至第227頁、院卷㈡第37至38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774條至第800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民法第800條之1亦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對於383號土地尚非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被告抗辯原告無權主張乙節,尚無可採。

惟按上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可參)。

再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

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亦可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袋地,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再斟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若為袋地,始有進而探求最少損害之通行方式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於本院勘驗時,現場指出系爭土地目前可自由通行至賓朗路485巷12弄連外道路之2條路線。

本件現場勘驗結果(見院卷㈠第220至第227頁)略述如下:1、系爭土地現況部分:沿原告指界道路範圍(即原告主張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通行範團)進入原告承租土地(即系爭土地),先看到賓朗路485巷12弄13號建物,為一層樓平房,屋簷破損,無法擋雨,僅剩牆,顯無人居。

另有賓朗路485巷12弄15號建物,為一層樓加強磚造平房,大門深鎖,側門毁損,進入後應係廚房,屋内現況不佳,顯無人居。

2棟建物呈L形,15號建物大門右側鄰地蓋滿建物,無法通行,2建物間有通行處,進入後為建物後方空地(下稱系爭屋後空地),其上雜草竹木,原告表示系爭屋後空地亦為其承租範圍即系爭土地之範圍內。

地政人員表示系爭屋後空地約位於系爭土地中的下賓朗段386地號土地與383號土地、下賓朗段389地號、387地號土地之交界。

依現況,系爭屋後空地之北方可見383地號土地之釋迦園,389地號、387地號土地為雜草空地,388地號土地上則有建物(即門牌30號建物,所見乃該建物之後方)。

原告表示系爭土地與383地號、389地號土地上之鐵絲圍籬係其所架設,而與387地號土地間之鐵絲圍籬則為鄰地使用人所架設。

因現場架設圍籬,改從外部檢視有無連外道路。

2、被告現場指出系爭土地可自由通行至賓朗路485巷12弄道路之2條路線如下(可參考院卷㈠第68頁、院卷㈡第8頁被告提出之指示圖):⑴自賓朗路485巷12弄(如附圖編號A範圍鄰接之賓朗路485巷12弄道路處)往南,行至岔路口,往西進入巷内,至賓朗路485巷22號建物旁有道路(A),(A)路寬4.8公尺,進入後有二間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26號、28號,28號建物在384地號土地,左側為空地,其上有30號建物,30號、28號建物中間有道路(B)可通行,最窄處2.75公尺,沿(B)路通行可進入387地號土地(即上述1、系爭土地現況部分所指之387地號雜草空地,此處與系爭屋後空地相鄰。

下稱路線⑴)。

⑵自賓朗路485巷12弄(如附圖編號A範圍鄰接之賓朗路485巷12弄道路處)往北至383號土地、390地號土地交界,390地號土地與賓朗路485巷12弄交接處面寬3.8公尺,390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見院卷㈠第154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其上有門牌號碼賓朗路485巷12弄23號之建物,建物前方有水泥空地,往前連結389地號土地之雜草空地,可通往系爭屋後空地(下稱路線⑵)。

(四)承上可知,路線⑴部分因系爭屋後空地與387地號土地間有387地號土地使用人架設之鐵絲圍籬阻隔通行,從而尚難認原告可循路線⑴通行至連外道路。然原告確實可循路線⑵自由通行至賓朗路485巷12弄之道路,蓋系爭屋後空地與389地號土地交界處雖亦設有鐵絲圍籬,乃此乃原告所設,業據其於勘驗時自陳在卷如前所述,故原告拆除自設之鐵絲圍籬後,即可自系爭屋後空地進入現況為雜草之389地號土地,389地號土地與390號土地上建物(即賓朗路485巷12弄23號建物)前方之水泥空地間無任何阻隔,該水泥空地甚為寬廣,且與賓朗路485巷12弄道路鄰接,無任何阻隔,可自由通行,交界處面寬3.8公尺,足供人車通行乙情,除前述勘驗筆錄可證外,並有勘驗照片(見院卷㈠第227頁正反面照片)可參。原告雖主張389地號、39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意其通行等語(見院卷㈡第78頁),惟此乃其片面陳述,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389地號土地同屬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地,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院卷㈠第153頁)可查,現況為雜草地並無任何阻隔設置,390地號土地雖為私有地,然亦無任何阻隔設置如前述,故難認原告所述為真。則依系爭土地之現況尚可循路線⑵進出至賓朗路485巷12弄道路,自難認有何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尚難認系爭土地現況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之袋地。則系爭土地現況既難認屬於袋地,原告即無請求通行鄰地之權利,是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土地之現況,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難認屬於袋地,自無請求確認有鄰地通行權及請求鄰地所有權人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權利,是原告本件對被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原告既無請求確認通行鄰地之袋地通行權之權利,本院自無庸贅述其請求之通行方案,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方法,或依其請求擇適當之通行方案,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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