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簡,7,20200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長佑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佳琳 就業處所:同上


上列原告對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108年度司執字第15754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民法第205、245條等規定,為此依民法第148、149、151及244條等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謂之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基於執行名義而實施之整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二)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同法第1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一)本件被告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66號民事確定裁定(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6,82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聲請對原告就訴外人法務部矯正署岩灣分監(下稱岩灣分監)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4,861元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東院宜司執玄字第15754號命令准予被告收取,復經訴外人岩灣分監於109年1月9日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本院108司執15754號執行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及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本院卷附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影本)。

(二)故原告對於訴外人岩灣分監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於109年1月10日本件訴訟繫屬時,既已由訴外人岩灣分監以簽發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之方式交由被告收取,則被告基於上開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亦隨之終結。

(三)準此,本件姑且不論原告前揭之主張是否該當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原告遲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方提起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