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簡,81,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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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字第81號
原 告 吳孟霖

吳燦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京倫
原 告 吳蕙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誥間請求塗銷土地他項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07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塗銷土地他項權利之訴,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67年10月10日死亡,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業於起訴前死亡,而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亦無法由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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