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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85號
原 告 李秀琴
被 告 賴得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8年度東簡字第32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東簡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嗣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250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核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且原告已補繳裁判費,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本院拍賣其所有之車輛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7年11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順建企業社」後方,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顱內損傷、頸部、右側前胸壁、右側食指、右側中指挫傷等傷害。
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32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下列金額:⑴西醫醫療費2,250元,內傷中醫治療調理支出6,000元。
⑵往返就醫交通費用7,200元。
⑶僱人照料支出45,000元。
⑷營養補充品支出12,000元。
⑸眼鏡1副3,500元,手機故障更換支出5,000元,家中監視器系統安裝費10,000元。
⑹工作損失69,300元。
⑺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共計310,25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250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傷害事實不爭執,事後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自身亦有反省,若有造成原告實際損失,雖被告罹患癌症治療中,務農為業,仍願承擔面對。
惟針對原告提出需專人看護4個月、不能工作3個月、就醫車資、中醫治療、營養補充品求償,是否有所憑據,及與被告身體所受損害程度是否符合,請予以詳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顱內損傷、頸部、右側前胸壁、右側食指、右側中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病歷、護理紀錄及醫療費用自付額、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第175頁;
警卷第16頁、第21頁)。
且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3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顯見被告確有為前開傷害犯行無訛,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1.醫醫療費用部分:①原告因本案受有顱內損傷、頸部、右側前胸壁、右側食指、右側中指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病歷、護理紀錄及醫療費用自付額、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第175頁;
警卷第16頁、第21頁),且原告、被告對於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支出之西醫醫療費用合計2,250元【計算式:(107年11月29日)620元+(107年12月10日)1,630元=2,250元】,為有理由。
②另原告主張其因本案尚支出中醫醫療費用6,000元部分,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2.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支出往返醫院看診12次,每次車資600元,共計7,2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3.看護費用(僱人照料支出)部分: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施暴攻擊致傷,傷勢需要調養,故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合計45,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資料,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因傷至貴醫院就診,其傷勢有無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若有,所需日數為何?是否有不能工作之情形?若有,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何?」,經該院函覆結果為:「由於病人於107年11月29日來本院急診後並未再次至本院看診,實無法了解病人後續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有否不能工作情形也無法判定」等情,有該院109年7月31日東醫歷字第10900567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因此,應認原告所受傷勢,無他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請求3個月的看護費用45,000元,不應准許。
4.營養補充品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須服用營養補充品,故請求營養補充品支出12,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乙紙【估價單記載:李秀琴,109年8月2日,品名:T.S.完全營養元素,數量:2,單價:28,350(元),金額:56,700(元),賴基雄(簽名及用印),合計NT$56,700,補開】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單憑前揭估價單亦無從判斷該筆支出與上開傷害犯行間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5.眼鏡、手機損害及安裝家中監視器系統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造成花費3,500元新配眼鏡之受損,固有眼鏡受損照片為證(見警卷),然皆未提出任何付款單據,證明其確有前揭支出,且就手機損害及安裝家中監視器系統費用部分,卷內並無原告手機因本件受損之照片,原告並未亦未提供任何收據、文件,本院自無從判斷該手機損害、安裝家中監視器系統項目與本件傷害犯行間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6.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依勞基法最低薪資23,100元,其因傷不能工作3天,而受有69,300元工作損失(見本院卷第52頁),並提出農民日報記者證乙紙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有醫囑需休養日數之診斷證明書、工作請假日期查詢、員工月出勤表、薪資明細表查詢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記者工作論件計酬。
而經本院查詢原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被告於107年間並無勞保投保紀錄。
是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因系爭傷害事故受傷而有工作損失,則其請求被告賠償3天工作損失23,100元,容屬無據。
7.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報社記者,月收入約5萬元,另從事農業販售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務農,現因病無體力勞動,依靠配偶打零工賺錢為生,偶爾要照顧現居住在長照中心的哥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並有兩造106、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
另衡酌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8.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695元【計算式:西醫醫療費用2,2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2,2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2,2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免繳納裁判費;
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擴張聲明而補繳裁判費1,33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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