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簡,90,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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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9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憲榮

被 告 賴昭宏
謝明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賴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嗣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最後更正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78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系爭房屋地址並減縮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主張系爭房屋已協議由其單獨繼承而為其所有,僅將系爭房屋稅籍借名登記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即反訴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為其防禦方法,並依此防禦方法,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另行提起反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及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其標的經核顯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

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程序上要無不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其與被告賴憲政為兄弟關係,被告賴憲政與被告謝明君、賴昭宏則分別為配偶及父子關係;

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其母賴玉蘭所有,其自90年起即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嗣賴玉蘭於94年12月8日簽立房屋承租權利拋棄同意書與其,並於95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為其,其遂出資整建系爭房屋,故其確自賴玉蘭受贈系爭房屋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詎被告未經其同意,自97年起占用系爭房屋經營特產店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謝明君、賴昭宏復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嗣於108年9月間將其放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搬出、門鎖換鎖致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其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又其與被告賴憲政、訴外人即兄弟姊妹周賴美雲、賴憲章、賴勳、劉中柱、賴美莉(下稱周賴美雲等5人)僅協議賴玉蘭生前由何人照顧即由何人經營特產店,與系爭房屋由何人繼承無涉;

被告賴憲政於94年12月8日僅向賴玉蘭表示系爭房屋讓與其,經賴玉蘭同意後始簽立相關文件,過程中被告賴憲政或賴玉蘭均未曾表示系爭房屋僅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周賴美雲等5人嗣後亦未就此表示反對,故系爭房屋確非被告賴憲政所有,其亦未與被告賴憲政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此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既登記為其,並由其出資修繕,足見其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謝明君、賴昭宏並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謝明君、賴昭宏應將於系爭房屋地址所設戶籍遷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惟原告前與被告賴憲政、訴外人周賴美雲等5人簽立協議書,約定由照顧賴玉蘭者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賴玉蘭生前均由被告賴憲政就近照顧,故系爭房屋於95年7月11日賴玉蘭死亡後即應由被告賴憲政單獨繼承;

惟被告賴憲政考量尚有債務,而與原告約定將系爭房屋之稅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等始於賴玉蘭死亡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為被告賴憲政所有並由其以匯款方式繳納房屋稅,原告未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請求其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遷出戶籍;

又系爭房屋係因被告賴憲政資金不足,始央求原告及訴外人劉中柱共同出資修繕;

且被告賴憲政係應兄弟姊妹要求始於107年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其中1間房間,嗣因兩造爭執原告自行離去,被告賴昭宏遂將原告物品清出並更換損壞之門鎖,原告主張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㈠原告與被告賴憲政及訴外人周賴美雲等5人為兄弟姊妹關係,被告謝明君為被告賴憲政之配偶,被告賴昭宏則為被告賴憲政之子;

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賴玉蘭所有,賴玉蘭於94年12月8日簽立房屋承租權利拋棄同意書,另於95年5月16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㈡原告前於94年1月1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賴憲章等七人就位於蘭嶼(門牌號碼:台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之特產店經營權問題,達成協議如下,以資共同遵守:立協議書人同意不論母親賴玉蘭女士係住於立協議書人中任何一人之住處或就近租屋居住,該實際與母親同住或就近照顧母親之人於實際照顧母親之期間,取得上開蘭嶼特產店之實際經營權。

因照顧母親而取得上開蘭嶼特產店實際經營權之人,未經其餘兄弟姊妹全體之書面同意,不得將上開蘭嶼特產店之經營權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任何人;

亦不得將店內所有物品無償贈與任何人。

違者,應負一切法律責任。

取得上開蘭嶼特產店經營權之人,如提供住所與母親同住,則其經營期間之所得,全部歸其個人所有;

如母親係居住於租賃之房屋,則其經營特產店期間,每月應提撥相當於租金新台幣一萬伍仟元予母親,作為母親日後生活費之用。

本協議書壹式柒份,立協議書人各執壹份為憑。

立協議書人:賴憲章(未簽名)、賴勳、賴憲政、劉中柱、賴憲榮、賴美雲、賴美莉(簽名)」。

㈢訴外人賴玉蘭生前由被告賴憲政就近照顧,賴玉蘭於95年7月11日死亡。

㈣被告自96年起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並於97年、99年、103年至106年匯款2,000元至3,000元予原告以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謝明君、賴昭宏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有無理由?亦即: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被告賴憲政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次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

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922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亦即對於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對於不動產,需有使用或管理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侵奪其占有,被告謝明君、賴昭宏復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地址而妨害其占有,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原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而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8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9000332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

而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賴玉蘭所有,賴玉蘭於94年12月8日簽立房屋承租權利拋棄同意書,另於95年5月16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等節,亦如㈠所述,固堪認定。

㈢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賴玉蘭未曾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予其,其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後係訴外人賴憲章經營使用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有保留其房間,其得隨時返回系爭房屋,107年其返回蘭嶼無處可居,始於訴外人周賴美雲協調下,由被告賴憲政提供系爭房屋其中1間房間予其居住,嗣其因遭被告賴昭宏恐嚇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及第136頁);

證人賴憲章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賴玉蘭於95年5月16日移轉稅籍後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而均由我使用,嗣被告賴憲政因家庭因素回蘭嶼發展,我才將系爭房屋讓給被告賴憲政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堪認原告未曾受賴玉蘭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而僅係經實際占有人賴憲章、賴憲政同意短暫使用系爭房屋之一部,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云云,難認可採。

㈣原告固主張其於95年4月至5月間與訴外人劉中柱、賴勳共同出資修繕系爭房屋,其既得決定修繕部分並進入系爭房屋修繕,自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提出手寫修繕單、平面圖、估價單、送貨單及貨物運輸授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

惟前揭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曾與劉中柱、賴勳共同出資修繕系爭房屋,考量系爭房屋原為賴玉蘭所有,其等復與95年間實際占有人賴憲章為兄弟關係,亦難僅憑原告曾共同出資修繕之事實遽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㈤此外,原告復未就其確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前詞反覆爭執,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而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謝明君、賴昭宏將戶籍自系爭房屋之地址遷出,核屬無據。

原告請求既屬無據,被告賴憲政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節,即無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謝明君、賴昭宏將戶籍自系爭房屋地址遷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至於原告於109年8月3日所提民事陳報聲請狀,既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即非本件判決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前與反訴被告、訴外人周賴美雲等5人簽立協議書,約定由照顧賴玉蘭者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賴玉蘭生前均由其就近照顧,故系爭房屋於賴玉蘭死亡後即應由其繼承;

惟該時考量其尚有債務,始與反訴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賴玉蘭逕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並由其於賴玉蘭死亡後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繳納房屋稅、水電費,故系爭房屋確為其所有;

嗣其於108年知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僅約1,000元,而其自98年至107年每年匯款2,000、3,000元已足支應未來房屋稅始未繼續匯款,系爭房屋亦係由其出資修繕,足見系爭房屋確為其所有;

又協議書雖記載由照顧賴玉蘭者取得「特產店經營權」,惟此係因系爭房屋基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始以「經營權」取代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反訴被告辯稱未曾協議由其單獨繼承云云不足採;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偕同反訴原告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反訴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賴玉蘭生前已將系爭房屋贈與其,故其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又其與反訴原告、訴外人周賴美雲等5人僅協議賴玉蘭生前由何人照顧即由何人經營特產店,與系爭房屋由何人繼承無涉;

且反訴原告於94年12月8日僅向賴玉蘭表示系爭房屋讓與其,經賴玉蘭同意後始簽立相關文件,過程中反訴原告或賴玉蘭均未曾表示系爭房屋僅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故系爭房屋非反訴原告所有,其亦未曾與反訴原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反訴原告主張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引用本訴部分。

四、本件爭點:反訴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反訴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㈠系爭房屋是否協議由反訴原告單獨繼承?兩造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屋未協議由反訴原告單獨繼承,兩造間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反訴原告不得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協議由其單獨繼承及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反訴原告就此固提出協議書、授權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10頁),並聲請傳喚證人賴憲章、周賴美雲到庭作證。

惟該協議書僅記載實際與賴玉蘭同住或就近照顧之人,於實際照顧期間,取得位於系爭房屋之特產店經營權乙節,已如壹、㈡所述,而查無賴玉蘭或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房屋由實際照顧賴玉蘭之人單獨繼承之記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協議由其單獨繼承云云,已非可採。

次查證人賴憲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未曾見過該協議書,兄弟姊妹與賴玉蘭間亦未曾約定就近照顧賴玉蘭之人可取得系爭房屋,不清楚賴玉蘭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反訴被告之原因,亦不清楚賴玉蘭及兩造間之約定,我沒聽說賴玉蘭曾將系爭房屋贈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再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借名登記與反訴被告之事,系爭房屋應屬全體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證人周賴美雲亦證稱:協議書的簽名是我簽的,但當時我沒看內容,當初簽協議只是討論賴玉蘭扶養問題,沒有聽說誰照顧賴玉蘭即取得特產店之經營權或系爭房屋,不清楚賴玉蘭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反訴被告之原因,亦不清楚賴玉蘭及兩造間之約定,不清楚賴玉蘭有無將系爭房屋贈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再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借名登記與反訴被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則反訴原告主張與協議書文義及證人所述均不相符,反訴原告前揭主張即難採信。

⒊從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其單獨繼承及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核屬無據,反訴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即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

⒉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其單獨繼承核屬無據,惟反訴被告因未曾取得系爭房屋占有而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系爭房屋為賴玉蘭之遺產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則依上說明,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債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反訴原告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即依民法第179條起訴請求,自屬無據。

又系爭房屋之共有物回復請求權應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1人,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偕同其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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