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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呂芳添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41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自92年8月26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10%計算之,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就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簽訂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據。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本金297,307元及按上述利率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臺東中小企銀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中小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及民眾日報(96年8月27日登載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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