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簡聲,17,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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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曙映.巴奈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
相 對 人 林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八九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東簡字第一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證書之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東院公字第00100010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聲請人就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遷讓交付予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相關違約金等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58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

然相對人既曾同意聲請人延後3個月搬遷,聲請人亦在搬遷期內已按月給付相對人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聲請人自得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54號受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遷讓房屋並給付相對人相關違約金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對與相對人間系爭執行名義效力存否有所爭執,遂另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由本院審理中,且聲請人之主張並非顯無理由,而有實體審理確認之必要,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及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54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則嗣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其所有財產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所定之事由,而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系爭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萬6,000元(計算式:240,000元5%3年=36,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萬6,000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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