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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長佑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佳琳 就業處所:同上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9年度東簡字第7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謂之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基於執行名義而實施之整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二、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不得聲請停止執行:
(一)本件相對人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66號民事確定裁定(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6,82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聲請對聲請人就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岩灣分監(下稱岩灣分監)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4,861元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東院宜司執玄字第15754號命令准予相對人收取,復經第三人岩灣分監於109年1月9日簽發以相對人為受款人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本院108司執15754號執行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及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本院109東簡7審理卷附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影本)。
(二)故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岩灣分監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於109年1月10日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時(見本院109東簡7審理卷第1頁),既已由第三人岩灣分監以簽發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之方式交由相對人收取,則相對人基於上開執行名義,對於聲請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亦隨之終結。
(三)準此,聲請人遲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方提起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7號判決駁回);
其聲請停止執行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簡大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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