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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1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林東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33元,其中49,746元自民國(下同)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係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辦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款所積欠之帳款(截至95年 2月27日止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 49,746元,未收利息為3,280元、遲延利息為3,407元),嗣經大眾銀行將該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後,普羅米斯公司再將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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