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建簡,1,2022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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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鴻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添福
被 告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洲
訴訟代理人 宋文財
卓育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0月6 日以契約總價97萬9,000 元得標被告所招標之106 年度臺東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鋪位電動鐵捲門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日簽立臺東縣臺東市公所財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門片、其他配件(軌道)單價變更,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6條契約變更及轉讓之約定,於107 年1 月3 日簽立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契約變更契約,將契約總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109 萬4,865 元,並變更履約期限為107 年1 月4 日至同年5 月1 日,嗣後展期至同年6 月28日。

系爭工程業已驗收,被告已依約付款完畢。

惟其為施作廣告招牌拆卸、安裝及補強部分,曾於107年1月17日申請追加工程款,即每戶市場鋪位應加計3,000元(屬不易施工工程,每戶5小時,工人2人,不計材料,每小時300元計),共32戶,合計9萬6,000元(下稱系爭招牌補強報酬),詎被告於同年1月18日函以追加部分為招標文件規範書之補充說明4.所定本採購案之報價範圍,不同意追加;

又系爭工程需電力配合施作,依招標規格市場供應電力為220V,然現場部分攤位僅110V,故被告指示其停工,另招募施作廠商變更市場電力設備,並指示其將施作材料搬遷至被告所指定建農掩埋場暫時置放(其設址新竹,亦無法暫將材料自臺東搬遷回新竹),致原告額外支出搬遷費用,且暫置期間因鳥糞污損表面,待復工時,其需額外請人清洗,此部清洗費及搬運費共需8萬8,500元(以項目區分,分別稱系爭清洗費與系爭搬運費);

另被告指示變更施作時間,導致原告須於下午1 時至凌晨1時始得完成系爭工程,其自107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28日止(共46日),每日均增加加班費之支出3,200元,其額外所支出之加班費共計14萬7,200元(下稱系爭加班費),上開系爭招牌補強報酬、系爭清洗費、系爭搬運費及系爭加班費,均非系爭契約所預定之工項,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㈢項之約定,自應補償其所追加之必要費用,且倘上開費用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作範圍,未經被告同意變更契約列入追加,非承攬契約之範圍,而無依契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惟原告確實有額外之施作前開項目致被告免除額外僱工施作之利益,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1,000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已驗收付款完畢。原告所請求系爭清洗與搬運費部分,因原告公司設在新竹,因將鐵捲門載運至臺東後無地方存放,詢問被告是否有場地可供使 用,被告方無償提供「建農掩埋場」供其放置,然材料存放 、保管仍應由原告負責,材料之運輸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

原告嗣後竟以材料保存未當遭鳥糞汙損,發函要求被告支付清理費用,並要求被告支付自上開場地運送至市場之運送費用。

惟因系爭契約屬財務採購,屬買賣契約之性質,買賣標的未經交付,尚由原告支配管領,自應由原告就存放及運送負責,不得要求被告負擔。

又依系爭契約之採購案規範書第4 點即明白約定採購案之價格包含「安裝」費用,且原告於契約期限內安裝完成,即符合契約之約定,原告究於何時安裝、安裝人員如何配置,皆非所問。

況本件安裝地點為市場,於招標時已明白揭示,原告於客觀上即可得知,原告嗣後再以施作地點位於市場,有增加員工加班費用為由,另請求系爭招牌補強報酬及系爭加班費,自不可採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402至403頁):㈠原告於110 年6 月2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登記,變更後名稱為「鴻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其前以原公司名稱「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6日以契約總價97萬9,000 元得標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因門片、其他配件(軌道)單價變更,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6條契約變更及轉讓之約定,於107 年1 月3 日簽立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契約變更契約,將契約總金額變更為109 萬4,865元(即原契約金額增加11萬5,865元),變更契約價金明細表(詳卷第142 頁),並變更履約期限為107年1月4日至107 年5月1日,嗣如後述再展期至107年6月28日。

㈢原告曾於107 年1 月17日以總字第1070117 號函請被告同意辦理停工,並追加廣告招牌施作,每戶3,000 元,總計9 萬6,000元;

被告則於107 年1 月18日以東市經字第1070002293號函覆,說明依規範補充說明4.原告所請並無理由,不同意追加及停工。

㈣原告曾於107 年5 月28日以興字第1070528 號函請被告准予辦理延展工期及補貼費用搬運費3,000元;

人工清洗3日,每日6,000元;

被告則於107年6月6日以東市經字第1070018909號函覆原告,除於說明五、說明同意工程期限延至107年6 月28日外,其餘均不同意。

㈤原告於107 年3 月27日以興東字第1070327 號函通知被告,因其於同年月25日至現場進行安裝,因馬達與現場用電不符,申請停工,請原告辦理用電變更;

被告於同年4 月2 日以東市經字第1070010831號函,同意停工,停工期間自107 年3 月25日起至被告通知復工日止;

嗣被告自同年4 月10日至5 月4 日進行電力設備更換(單向三線式220 電壓電表),並於同年月5 月10日完成驗收,先於5 月10日上午以電子郵件通知復工,再於同年5 月14日以東市經字第1070016039號函通知原告於5 月15日復工,並於說明二、敘明工程期限延至107 年6 月26日;

嗣因建農掩埋場於107 年5 月18日、19日進行管制,被告以上揭㈢107 年6 月6 日函同意工程期限延至107 年6 月28日。

㈥系爭工程於107 年7 月26日驗收完畢,被告給付原告報酬共109萬4,865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得否於契約總金額外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招牌補強報酬共9萬6,000 元(計算式:3,000×32=96,000) ?㈡原告有無因配合被告變更電力供應,而增加系爭搬運費及系爭清洗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8,500元《計算式:(清洗費)21,000+(搬運費)45,000+(車運費)22,500=88,500 》有無理由?㈢被告有無指示變更施作時間導致原告須於下午1 時至凌晨1時工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班費共14萬7,200 元(計算式:46×3,200=147,200)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系爭招牌補強報酬及系爭加班費均為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第㈠款約明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106年度臺東市第1公有零售市埸鋪位電動鐵捲門採購案。

第三條第1項約明契約總價金、第2項約明「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如非契約標的項目或數量之增減,自無加減價問題。

且系爭契約之規範書參、補充說明2.「投標廠商需詳閱標單設備需求規範後正確估價,決標後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要求追加金額」及4.「本採購案之報價已含稅、五金配件、安裝及耗損、廢棄物清運、地形泥作復原及施工損壞復原等相關費用」分別載明系爭契約之報價已含安裝費用、廠商不得任意請求追加金額。

2.次按系爭契約第七條履行期限「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00日曆天内將採購標的送達臺東市笫1公有零售市場(指定之場所),安裝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約定(見卷第63頁),是依系爭契約上開之約定,僅有約定工期及原告應安裝完成,至於原告如何安裝?工作時間如何安排?均得由原告自行安排。

系爭契約之公開招標公告、臺東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財務投標須知及系爭契約之規範書均有載明本件標案名稱為「106年度『臺東市笫1公有零售市場鋪位』電動鐵捲門採購案」(見卷第107頁、第111頁及第131頁),且系爭契約之規範書,參、補充說明5.載明「本市場鐵門尺寸大小不盡相同。

請投標廠商務必到場現勘,確實丈量且納入成本考量後、再進行規劃設計施作安裝」,可見原告投標時應已明確知悉系爭契約施作地點在公有零售市場,可施工之期間,應排除市場營業時間甚明,又安裝之工序,本應於現勘後,自行評估,納入成本考量後、再進行規劃設計施作安裝。

3.原告固主張其安裝時,有將廣告招牌拆卸、安裝及進行補強,此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必要工項應另外計價,被告應給付系爭招牌補強費用等語,被告則以廣告招牌拆卸、安裝均屬系爭契約所約定安裝之範圍,且屬投標前應納入評估之事項,否認有補強情事,原告不得再請求追加給付等語置辯。

查系爭契約業已約明契約總價,原告得標後,自不得任意請求加價,且原告依上揭規範書之補充說明,投標前即應現勘,再進行規劃設計施作安裝。

再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㈡款「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及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㈠項第15.款「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等約定(見卷第58頁及第61頁),廣告招牌拆卸安裝核屬系爭契約所約定電動鐵捲門安裝之範圍,為系爭工程所必須之費用,含括在契約價金總額內,原告本不得據此請求加價,且被告並無確認屬漏列之工項而進行契約變更,自不得請求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是廣告招牌之拆卸、安裝、補強如屬安裝系爭契約電動鐵捲門之必要,自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安裝範圍,如有配件費用亦在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契約總價之範圍內,不得追加金額。

4.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指示其施作期間為下午1 時至凌晨1時云云,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工作至凌晨1時,係其怕做不完,所以才叫員工趕快做等語(見卷第253頁),綜觀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上開規範書之補充說明,有關系爭契約工項安裝之工作時間、員工人數應如何配置均屬原告自主事項,無從僅憑系爭契約安裝地點係在市場,即應認原告需以加班至凌晨1時,原告此部主張,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班費,自屬無據,並不可採。

5.至於原告雖援引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㈢款「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主張其於107年1月17日發函請求被告變更契約應加計系爭招牌補強費用,為被告所不同意,被告依該約定應予補償及依民法第179條主張系爭招牌補強費用非屬契約範圍,被告就其所施作之招牌裝卸、安全、補強,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因系爭招牌補強費用及系爭加班費,實無關契約變更,本屬系爭契約原告應完成電動鐵捲門安裝之範圍,業如上揭所述,是原告據此主張,容有誤會。

㈡原告因配合被告變更電力供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搬運費於1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搬運費及請求系爭清洗費則為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七條履行期限有約明工期,如上揭㈠2.所述,原告應於決標日起100日曆天内將採購標的「送達」臺東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指定之場所),續而進行安裝;

又參諸規範書貳、交貨期限亦有…送達臺東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安裝完畢之規定(見卷第131頁)。

惟原告於107年3月25日至現場進行安裝,係因馬達與現場用電不符,申請停工,請原告辦理用電變更;

被告於同年4 月2 日以東市經字第1070010831號函,同意停工,停工期間自107 年3 月25日起至被告通知復工日止;

嗣被告自同年4 月10日至5 月4 日進行電力設備更換(單向三線式220 電壓電表),並於同年月5 月10日完成驗收,先於5 月10日上午以電子郵件通知復工,再於同年5 月14日通知原告於5 月15日復工,並同意工程期限延至107 年6 月26日等情,業如上揭三、㈤所述,可見施工現場確有因用電不符情事,致系爭工程需辦理停工,原告確因此而有將系爭工程之電動電捲門搬運至被告所提供之建農掩埋場暫置,於此情形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因此就已送達之電動鐵捲門需搬至建農掩埋場暫放,待復工再自建農掩埋場搬回臺東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所需費用,即核屬必需,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自應按原告請求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被告以上揭三、㈣所示逕予函復不同意原告請求,顯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要旨。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㈢「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之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系爭搬運費應屬有據。

2.有關原告因施工現場用電不符需停工,待被告進行電力設備更換完成再行復工,原告因此而將系爭工程之電動鐵捲門,自臺東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搬運至建農掩埋場,待被告通知復工,再自建農掩埋場搬回臺東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所需之系爭搬運費,原告所請求之項目為搬運費45,000元及車運費22,500元,茲因被告否認,且否認需搬運15次,原告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僅分別以書狀陳稱「人工搬運15次,每次以3000元計算,即4萬5000元;

另車運費15次,每次以1500元計算,2萬2500元」(見卷232頁)、「人工搬上下車(含量就位尺寸)上車1500元*15+1500元*15=45000元;

車載運費用1500元*15=22500元」(見卷409頁),並無提供任何單據或有關需分15次搬運、人工搬運計費方式之相關憑據。

是有關系爭工程之電動電捲門搬運費用,應以臺東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至建農掩埋場來回各1次計算之。

參諸原告於107 年5 月28日以興字第1070528 號函請被告准予辦理延展工期及「補貼費用搬運費3000元」所載(見卷第163頁),相關車資及油耗,每車次應以3,000元計算;

又每次應派2名工人搬運,佐以臺東地區零工每日工資約為1,500元,則人工搬運費每次應以3,000元計算之,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搬運費應為12,000元《計算式:(3,000+3,000)×2=12000》。

3.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清洗費,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電動電捲門在送達安裝前,自仍需由原告負保管之責,被告無償提供建農掩埋場供原告暫時存放,保管責任並不因此改由被告負擔,是縱暫時存放期間有電動電捲門有所污損無可歸責於被告,仍由原告負責清理,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清洗費。

㈢有關遲延利息之計算,原告係主張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債權即系爭搬運費,屬系爭契約應變更增加之價金,原告雖曾函請被告補貼搬運費3,000元,如上揭三、㈣所述,惟在原告未具體請求變更增加前,仍係未定期限之債,而原告係於109年6月24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項(即本件請求金額),被告係於同年6月30日收受送達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53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收受本件請求金額函文翌日(即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尚乏有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補償系爭搬運費1萬2,0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上揭原告勝訴部分外),依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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