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達祺於109年6月5日邀同被告盧泰安為保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
- 四、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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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柳碧鴻
訴訟代理人 梁家榛
黃州全
被 告 吳達祺
盧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達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暨自民國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697計算之利息,及以該逾期利息之百分之2.6697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4計算之利息,及以該逾期利息之百分之5.84計收之違約金。
如原告對被告吳達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盧泰安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吳達祺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暨自民國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6697%計算之利息,並以該逾期利息之2.6697%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5.84%計算之利息,並以該逾期利息之5.84%計收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吳達祺應給付原告280,000元,暨自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6697%計算之利息,並以該逾期利息之2.6697%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5.84%計算之利息,並以該逾期利息之5.84%計收之違約金。
如原告對被告吳達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盧泰安給付之(詳見本院卷第31頁、41頁背面)。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達祺於109年6月5日邀同被告盧泰安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農業發展基金貸款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約定以年息1.04%計息,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存放款利率年息2.427%加計10%計息(即年息2.6697%),並以該逾期利息之2.6697%計算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告基準利率年息3.34%加計年息2.5%計息(即年息5.84%),並以該逾期利息之5.84%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吳達祺自109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本金28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吳達祺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盧泰安則依保證契約,於原告對被告吳達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詎被告吳達祺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台東地區農會共用查詢單、全國農業金庫存放款利率表、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存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
而被告已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承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達祺給付本金28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普通保證人於債權人向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不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清償。
查被告盧泰安既係被告吳達祺依系爭借款契約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普通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盧泰安就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對被告吳達祺之消費借貸債權,就其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部分,自應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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