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簡,140,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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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140號
反訴原告 張坤和

上列原告與反訴被告楊憶忠等70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張坤明等70人提起反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村0鄰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係其父親留給伊之遺產,並聲明:(一)反訴被告張坤明應將系爭土地承租權及系爭房屋返還予反訴原告,並禁止反訴被告張坤明進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與其旁邊無稅籍登記無門牌屋頂為鐵皮之房屋,另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張坤明對系爭房屋與其旁邊無稅籍登記無門牌屋頂為鐵皮之房屋及系爭土地無繼承權,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人變更為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張玉霞、張素英等應每日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臺東縣○○里鄉○○村○○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市價5%之租金損失。

(三)確認由反訴被告張玉霞、張坤明提出關於系爭房屋與其旁邊無稅籍登記無門牌屋頂為鐵皮之房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四)確認由反訴被告張玉霞、張坤明提出民國100年2月23日以訴外人張清順名義書立之「拋棄承租權權利書」非真正之文書。

(五)反訴被告張坤明等70人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六)反訴被告張玉霞應給付反訴原告25萬元,及自盜領時起按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等11人應共同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七)反訴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東營業處等11人應給連帶給付反訴原告6萬元;

反訴被告最高檢察署等14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

(八)反訴被告臺東縣政府等27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

(九)反訴被告張玉霞等10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67,648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以本訴原告張坤明以外之69人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顯與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有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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